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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N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