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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