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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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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 9 條
申請於海堤上之使用行為,經審查符合規定,除符合第七條規定情形外,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
第 7 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在海堤上之使用行為。
二、基於公共利益,於海堤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或作為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無償提供土地施設之海堤上,為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且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