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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在海堤上之使用行為。
二、基於公共利益,於海堤上辦理大型活動、救難演習,或作為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或為海堤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無償提供土地施設之海堤上,為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經許可使用且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