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EN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
幣一千一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
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
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
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
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
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
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六十
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 EN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