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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EN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
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
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
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
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EN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