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承裝商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
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代表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等級。
除前項第五款外,其餘各款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及承辦工程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五款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
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十五日內,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但申請於停業期間內復業者,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為之。
承裝商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承裝商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自停業處分期滿之次日起復業,並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承裝商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承裝商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六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許可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每次展延期間均為五年。但申請年限少於五年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年限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