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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