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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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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