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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