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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應辦理初次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辦理,並於其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繼續使用。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為五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防水、洩水建造物非屬抽水站、滯洪池及分洪設施者,其安全評估分類僅限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