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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予他人使用。
二、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三、塗改工作證。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