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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