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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標準
本標準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