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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之房屋均應建造二層以上樓房,且其建築物地上一層應與第二層共一戶使用。但地上二層以上其中任一樓層之所有權人出具提供地上一層使用人作為短期防洪避難使用之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房屋屬臨時性平房建築物者,應設置必要之避難設施;其建築物有地下樓層者,除與地上一層同一戶使用者外,僅得作共用部分使用。
第一項管制區內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或必要之維生設施,應設在可能淹水深度以上之樓層。
第一項所稱房屋,指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稱建造,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