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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管制辦法
管制區內申請水權變更登記者,除有第五條第二項情事,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引水地點者外,不得變更引水地點,並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
地下水管制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鑿井引水位於第二級管制區內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位於第一級管制區內者,以符合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為限:
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
三、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規劃作為公共管線之水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
五、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六、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井。
七、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井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水井不堪或無法使用,原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得鑿井引水:
一、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或時日久遠自然耗損。
二、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
三、無條件捐贈水井所在土地予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四、原提供家用及公共給水或農業用水等公共使用之水井,因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
符合前二項得鑿井引水之要件,應於水權狀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屬備用水井者,應同時載明之。
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得指定實際使用單位辦理後續興辦水利事業申請及水權登記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保護重大公共設施安全需要,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區內距離公共設施一定範圍內,申請鑿井引水之限制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公告範圍內鑿井引水申請時,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核准。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依規定提出鑿井及變更登記之申請者,得先行鑿井引水,並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辦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