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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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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 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 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