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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 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 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