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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EN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易導致測試失敗或顯著降低效果之缺點者。
三、測試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測試業務者。
五、逾越認可測試範圍或經依第十七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者。
六、未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複查符合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八、經我國認證機構廢止或取消認證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