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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複查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尚不導致測試失敗或屬偶發之缺點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六、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抱怨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該機關通知仍未配合者。
七、經我國認證機構中止認證者。
指定實驗室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EN
指定實驗室經監督評鑑有缺點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完成改善,並報請複查。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一、實驗室或其隸屬機構名稱變更。
二、品質負責人異動。
三、連續停業三十日以上。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複查:
一、實驗室隸屬機構變更。
二、實驗室組織或管理階層異動。
三、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異動。
四、實驗室地址、環境或設備變更。
五、實驗室品質手冊變更。
六、認可範圍變更。
七、其他足以影響認可實驗室能力之變更。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向指定實驗室調閱及查核相關文件,並得派員至指定實驗室查證;指定實驗室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