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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EN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評鑑。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公告甄選並通過後,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一、一年內經前項評鑑合格。
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二條之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第二項評鑑合格。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 EN
受委託執行一般電度表、電動車輛供電設備、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二項檢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委託業務。
三、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但認證機構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受委託執行衡器檢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委託業務。
三、測試實驗室應為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或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
四、置有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均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