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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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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EN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4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