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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
一、變更包裝。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
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
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產品經加工處理者。
六、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