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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經標準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回認可登錄證書,並得請求標準局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
經標準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驗證,如認可登錄經標準局依第十六條規定撤銷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以詐偽方式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稽核,經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且無法改正。
二、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完成,或再赴現場確認仍不符合驗證基準。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評鑑單位辦理稽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指定之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七、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經通知後仍未於十日內報請備查或展延,亦未復工或復業。
八、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逾期仍未復工或復業。
九、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再追查稽核,經評鑑單位確認符合驗證基準即自行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二、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三、驗證基準或產品類別經廢止。
十四、廠商解散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