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稽核,經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且無法改正。
二、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完成,或再赴現場確認仍不符合驗證基準。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評鑑單位辦理稽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指定之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七、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經通知後仍未於十日內報請備查或展延,亦未復工或復業。
八、依第十五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展延,逾期仍未復工或復業。
九、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再追查稽核,經評鑑單位確認符合驗證基準即自行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二、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三、驗證基準或產品類別經廢止。
十四、廠商解散或歇業。
評鑑單位應對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每曆年至少進行一次追查稽核;初次驗證後的首次追查稽核日期,自作成驗證決定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必要時,標準局得依風險程度辦理不預告性稽核。
經稽核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改正者,評鑑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改正措施;必要時,得於改正期限後赴現場確認。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採行各項安排,以利評鑑單位辦理稽核。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品之標示、廣告及宣傳不得有使第三者誤解為產品驗證之表示。
驗證基準經標準局修正或變更時,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標準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評鑑單位應於轉換期限後一個月內確認全部廠商已完成改正。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登錄之基本資料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評鑑單位申請變更。但遷移廠址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評鑑單位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應進行書面審核,審核不符合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必要時,得赴現場確認,經審核符合規定者,非屬認可登錄證書所載事項者,得逕予變更,其餘應報請標準局換發認可登錄證書。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標準局申請補發。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如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自行停工或停業超過六個月,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復工或復業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再追查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