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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廠商申請加發前條報告中、英文副本時,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二年內為之。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後,發給報告。完成其他技術服務須發給報告者,亦同。但訓練服務檢驗機關得發給訓練證明,不發給報告。
前項報告僅對樣品負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