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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
一、違反第十五條標示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出變更用途申請。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驗核准者,原同意免驗機關應撤銷之。
商品免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依本辦法規定准予免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商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依商品檢驗法規定不得銷售字樣。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因特殊原因擬變更用途時,應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變更用途。
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除金額、數量符合第五條且六個月內未重複免驗輸入同型式或同號列非銷售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者,得變更免驗用途,或另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外,不得變更用途。
依第三條第二項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者,其變更用途應向所在地轄區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用途經否准者或依前項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期限內退運或監督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