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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EN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原同意免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後,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得以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代替之。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臨場查核。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應依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辦理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亦不得以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驗通關代碼通關。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免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輸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之商品。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三、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
四、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九章增註規定,免徵關稅者。
五、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商品。
六、輸入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途,符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免徵關稅,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