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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時,檢驗機構應將未完成之檢驗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檢驗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檢驗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二、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三、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四、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八、檢驗報告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