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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