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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EN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CIF)或海關未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驗規費。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商品檢驗、審查、評鑑、登記及核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評鑑費、登記費及證照費。
前項檢驗費依費率計收者,其費率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之千分之三。但未達最低費額者,仍依最低費額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