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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者。
二、使用於特殊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者。
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術環境,於國內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
五、其他用途或機能等特殊狀況者。
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得對商品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