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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相同產品或服務,指該產品之構成物質及特性相同或服務之內容及特性相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指該產品之構成物質及特性或服務之內容及特性有所差異,但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
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中小企業,自各該項目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止,受影響達一定程度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認定為受損企業。
前項申請由主管機關統一受理;申請內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共同認定。
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提改善調整計畫,協助其轉型、轉業或退出經營;改善調整計畫經審查通過者,為利其落實計畫,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助。
第一項企業申請受損認定之資格、應備文件、申請流程與受影響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基準及前項改善調整計畫審查要件、補助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