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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N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除能證明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原則認定者外,應以出進口人間約定之價格為契約價格。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EN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署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時,下列項目不得列入查證。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在進口國生產並在該國境內銷售之貨品價格。
二、非自我國輸出貨品之價格。
三、生產成本。
四、武斷或虛構之價格或價值。
五、在我國之零售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