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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N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署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副知檢驗機構。
貿易署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EN
檢驗機構應在其各個辦公處所指定主管人員,於營業時間內接受及處理出口人之申訴。
出口人於申訴時,應以書面提出與交易相關之事實、申訴內容及建議之解決方式。
依第一項所指定之人員對出口人之申訴,應於接獲申訴文件後,儘速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