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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
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救濟措施,由農業部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申請人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一)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其他特徵。
(二)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二)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四)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經經濟部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審議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九十日前提出。
對於第一項之申請,貿易署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調查後提交審議會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之成效及計畫說明,並檢附證據,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一百二十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施。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作成決定,公告延長實施之措施及期間。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項延長措施之救濟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貿易署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及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提交審議會審議,如認為實施該措施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施。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貿易署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前,應舉行聽證。有關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