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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法 EN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貿易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