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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二、客戶:指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或地區。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客戶。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