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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每二年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賣方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備置並更新風險評估報告。
二、在決定整體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適當措施前,應考量所有的相關風險因素,包括國家風險評估結果。
三、於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服務之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服務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至少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等。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服務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代理收付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