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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