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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