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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 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 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 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 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 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