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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