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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 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 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