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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售會議所為董事長 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 補正,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 會,董事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 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 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 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 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