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 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 股東常會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 時動議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