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 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 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 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 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 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 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 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 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 而自明。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 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 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未為過 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雖其未過戶手續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 拒絕原因,然此不過為上訴人與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 轉讓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