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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主張原告銀行應予停業處分之理由,其法律上之根據,不外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 其許可」。查上項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未登記前, 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者而言。如違反其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官署即得撤 銷其許可。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既依特別法規定, 在民法上並無應得主管官署許可之明文,自不能適用該條,此參照同法第 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各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條之規定,可以得當然之解釋 。至原告銀行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依法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官署要不 能遽以行政職權,予以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