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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事項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附文件或著作樣本不符。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