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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 EN
本法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所稱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有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涉有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其存取路徑。
五、表示權利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涉有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陳述。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另有約定者,從其機制或約定。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並載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在同一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以同一通知為之。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