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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EN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